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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02广州新月演艺经济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华润万家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18、19号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14栋5层。法定代表人洪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智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润丰,该公司职员,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轶、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润丰到庭参加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变更登记为现名。原告与原词曲作者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经聘请歌手王丽娜(艺名乌兰托娅)演唱并合法录制,取得歌曲《套马杆》、《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原告发现,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大量侵犯原告歌曲著作权的盗版音像制品,并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查,被告销售的《梦回西藏》歌曲专辑是没有合法来源的盗版音像制品,其中收录了原告享有词曲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套马杆》、《我要去西藏》、《高原蓝》歌曲,侵犯了原告的词曲著作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收录原告享有词曲著作权和邻接权歌曲《套马杆》(12号案)、《我要去西藏》(18号案)、《高原蓝》(19号案)的盗版音像制品《梦回西藏》,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涉案产品由广州市聆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听公司)提供,并由该公司自行销售,并非我方单独销售。我方已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已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没有直接侵权故意,不需承担侵权责任。2、涉案产品系零售,销售数量有限,送货单显示涉案产品只送货3份。3、律师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是多个同类型案件的综合费用,应多案平均分摊。4、权属公证过程仅是证明存在原件,不能证明原件真实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权属。5、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发行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歌曲《高原蓝》词、曲作者李大东与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音乐作品《高原蓝》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他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词曲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转让地域范围为所有国家和地区。2007年9月14日,歌曲《高原蓝》演唱者、编曲者、吉他演奏者、马头琴演奏者、伴唱者、设备出租者、录音负责人共同签署《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确认歌曲《高原蓝》系原告租用其设备、聘请其录音制作,该专辑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报酬或费用均已支付完毕。2007年10月10日及2008年6月28日,歌曲《我要去西藏》词作者刘新圈、曲作者石磊分别与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音乐作品《我要去西藏》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他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词曲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转让地域范围为所有国家和地区。2008年9月18日,歌曲《我要去西藏》演唱者、编曲者、吉他演奏者、马头琴演奏者、伴唱者、设备出租者、录音者共同签署《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确认歌曲《我要去西藏》系原告租用其设备、聘请其录音制作,该专辑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报酬或费用已支付完毕。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虹月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现名即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2008年12月6日,歌曲《套马杆》词作者刘新圈、曲作者郭永利与原告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音乐作品《套马杆》著作权权利(《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他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词曲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转让地域范围为所有国家和地区。2008年12月14日,歌曲《套马杆》演唱者、编曲者、其他演奏者、伴唱者、设备出租者、录音负责人共同签署《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确认歌曲《套马杆》系原告租用其设备、聘请其录音制作,该专辑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原告,应支付的报酬或费用均已支付完毕。2009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我要去西藏》录音制品(ISRCCN-F18-09-323-00/A.J6),其中收录了乌兰托娅演唱的《套马杆》、《我要去西藏》、《高原蓝》等10首歌曲,光盘外包装注明“版权提供: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歌曲《高原蓝》标注“词曲:李大东”,歌曲《我要去西藏》标注“词:刘新圈曲:石磊”,歌曲《套马杆》标注“词:刘新圈曲:郭永利”。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5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赖昌钢随原告代理人高杨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标注“华润万家”字样的商场,高杨在该店购买了《天籁之爱梦回西藏》等歌碟六张,支出172.2元,取得电脑小票、发票各一张以及胶袋一个。上述购买物品由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赖昌钢保管。2011年10月8日,在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赖昌钢的监督下,高杨在上述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胡雄辉、工作人员赖昌钢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高杨保管。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第119418号公证书。庭审时,本院对涉案公证封存物进行了拆封。上述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CD)标价28元,包括光碟3张,其中第2张光碟收录了歌曲《高原蓝》,标注演唱者为乌兰托娅,其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第3张光碟收录了歌曲《套马杆》、《我要去西藏》,标注演唱者均为乌兰托娅,其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一致。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外包装及光盘均标注“珠影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10-555-00/A.J6”,盘心标注的SID码均为“ifpiz104”。上述公证封存发票开具单位为被告。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来源于聆听公司,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聆听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合作经营合同》、配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聆听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聆听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聆听公司提供货源联合经营图书音像制品,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聆听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的配送单显示,该批次向“万家华强店”配送《梦回西藏》CD(规格1*3)3套,零售价28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三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550元。上述事实,有《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我要去西藏》录音制品、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涉案音乐作品《套马杆》、《我要去西藏》、《高原蓝》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涉案音乐作品《套马杆》、《我要去西藏》、《高原蓝》演唱者、编曲者、录音者等出具的《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同时,原告提交的《我要去西藏》录音制品亦显示其版权提供者系原告。该录音制品规范标注了版权提供单位、录音制作单位、出版发行单位、ISRC号码等著作权信息,应视为合法出版物。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套马杆》、《我要去西藏》、《高原蓝》享有著作权,并对上述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第119418号公证书记载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在其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包装未标注著作权人基本信息,不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关“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著作权人等事项”的规定,不符合正规音像制品的要求,且没有证据表明该音像制品的出版已经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的许可,可以确认该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综合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来源于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的聆听公司;另从主观上考虑,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包装上标明了出版单位名称、版号、条形码等信息,从外观上并不容易识别其为侵权制品,结合供应商具有音像制品批发资质、销售价格并非明显不合理地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被告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按照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其精神,被告可以免于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以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于三案中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三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天籁之爱梦回西藏》音像制品;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立雄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9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