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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船房小区清泉大院10幢4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谢正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系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丹阳,系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杨红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玉春,女,汉族,住云南省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丁以,女,汉族,住云南省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赵丹阳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王丁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为云A×××××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11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4座),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二十四日止。2011年10月28日,该车在昆明市寻甸县政府前路段倒车时与刘琼芬、李尚艺骑乘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刘琼芬、李尚艺受伤入院。此次事故导致已怀孕6个月的刘琼芬流产。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负全部责任。随后在寻甸县仁德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刘琼芬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我方一次性赔偿刘琼芬各种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次事故就此了结。我方多次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对方均不予赔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投保人是蓝若勋,受益人应为投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蓝若勋的关系。2、原告起诉事实不当。原告来理赔,并非我公司拒赔,而是因为差距较大,原告才放弃正常理赔。3、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其他赔偿金,都在调解协议之后发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单据证明。护理费应按昆明的每天每人7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误工损失。4、关于精神赔偿金,司法鉴定只是说有社会障碍,并没有说有精神障碍或是需要护理。因此该项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依据相关解释,要求数额也明显过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保险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缴费义务,当原告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害时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证据四、《寻甸医院住院发票、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受害人流产情况;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赔偿各种损失20万元;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因流产造成精神障碍;证据七、《云大医院精神科病历》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因流产造成精神障碍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9月在医院接受诊疗;证据八、《受害人刘琼芬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工作单位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此次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九、《李存昆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刘琼芬精神障碍需治疗及全日护理因此直接导致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发表经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原告方主体资格无法证实;证据二、《保险单》、《保险发票》一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明确记载了投保人和付款人是蓝若勋,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应为投保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人;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没有异议;证据四、《寻甸医院住院发票、病历》一份,没有异议;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赔款收条》没有异议,但是该协议我公司没有参与,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确认。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2012年2月的鉴定来证明2011年的12月16日支付的精神赔偿,产生在其后,与赔偿调解并无关联性。并且该鉴定依据的是云大医院的病历,但是云大医院的病历并没有记载是否有××或是需要护理。证据七、《云大医院精神科病历》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无记载是否××。证据八、《受害人刘琼芬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一份,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信息,无法认定真实性。证据九、《李存昆收入证明》一份,三性皆不认可,我方认为应提交相关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皆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是否能证明其欲证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证据八、九,皆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案外人原告公司员工蓝若勋就云A×××××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二十四日止,分别交纳了保险费360元、2923.73元。同时合同中写明保险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案外人丁建华驾驶投保车辆云A×××××倒车时造成案外人刘琼芬、李尚艺受伤及其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建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至31日,刘琼芬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775.33元的医疗费。后转院至寻甸县中医医院于11月3日至11月16日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2347.8元。该医院出院诊断认为刘琼芬为“晚期完全流产、慢性宫颈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一案外人李尚艺亦因本次事故在云南省寻甸县中医医院花去门诊费126元。同年12月16日,经寻甸县仁德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本案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刘琼芬一次性支付了各种费用200000元(包括刘琼芬、李尚艺的住院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胎儿流产精神抚慰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费用)。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刘琼芬在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刘琼芬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所致流产是导致上述疾病发生的直接因素。后多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赔付其损失。遂诉至本院,有如上述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具体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云A×××××号投保车辆为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实际支配和控制。对该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的,应为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的原告;而蓝若勋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对云A×××××号进行投保,系受公司委托,应视为公司投保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公司承当。其次,机动车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本案中,保险单也特别约定,本保险车主: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就是说,作为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被告,在办理该车保险时,是明知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对方应为云A×××××号车的车主即本案原告而非其委托经办的员工,但被告在保险单上仍将原告委托的经办人员工蓝若勋列为被保险人,有违法律规定,过错在被告。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约定理赔的义务。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应赔付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琼芬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数额为案外人刘琼芬两次住院所花去的住院费775.33元、2347.8元及案外人李尚艺的门诊费126元,共计3249.13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刘琼芬住院16天,依据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因此受害人刘琼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天×50元/天=800元;3、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刘琼芬住院治疗16天,加上多次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60天。根据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乘上住院及出院后的天数共计76天,应为7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同时并有医嘱认为其需要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其需要2个月的护理期,以上两项共7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受害人刘琼芬的护理费应为75天×100元/天=7500元;5、营养费,结合受害人刘琼芬的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加强营养对原告恢复健康有益,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琼芬怀孕过程中流产,并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2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6149.13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36149.13元;二、驳回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昆明锦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6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家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