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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朝霞、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携带女儿读大学的费用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赵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诸暨市直埠镇赵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丽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