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廉美与薛彦龙、何忠昌、薛占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廉美,薛彦龙,何忠昌,薛占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张廉美,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薛彦龙,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何忠昌,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薛占则,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张廉美诉被告薛彦龙、何忠昌、薛占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双林、代理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彦龙、何忠昌、薛占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薛彦龙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何忠昌、薛占则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彦龙辩称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为2%,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何忠昌、薛占则辩称为薛彦龙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薛彦龙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何忠昌、薛占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被告薛彦龙向原告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何忠昌、薛占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薛彦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何忠昌、薛占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廉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被告何忠昌、薛占则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薛彦龙负担,被告何忠昌、薛占则负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