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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与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香汾路80号。法定代表人姜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雷、饶立,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12-114号顺安商业大厦A单元6楼18室。被告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福永花苑B栋B3-202号房。法定代表人蔡小形。被告郑伟光,常熟服装城装中心一楼A-148号店面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青,常熟服装城装中心一楼A-149号店面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与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双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代理人徐春雷、饶立,被告郑伟光、周良青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诉称:其“培罗蒙”品牌始创于1928年,品牌具有深刻独特含义。1981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培罗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号145725,后续展。199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培罗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鞋,袜,围巾,皮带,手套,领带,领结,背带”,注册号703978,后续展。2002年2月,“培罗蒙”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注册并使用在“西服”上的驰名商标,且自2001年至今,一直连续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7年6月,“培罗蒙奉帮裁缝缝纫工艺”被上海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上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1年5月,“培罗蒙奉帮裁缝缝纫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培罗蒙”已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产生了唯一且确定的关系,承载了较高的商誉与历史积淀。2012年初,其发现市场上出现标注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服饰产品,严重混淆市场,经至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8-149铺位购买了由被告郑伟光、周良青销售的标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夹克二套,并就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查,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为上述夹克生产商、销售商,郑伟光、周良青为销售商,上述夹克在其外包装上以很大的字体印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以及“百年上海风云巨变”字样,其夹克的吊牌、领口的标牌上均以很大的字体印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且郑伟光、周良青使用的店铺招牌上以很大的字体标注“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另经查,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成立,原注册名称为“登喜路(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更改为现名,其从公司成立之初就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在外包装、吊牌、标牌上均使用“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并销毁所有标注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2、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培罗蒙”企业名称,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培罗蒙”企业名称;3、三被告消除影响,公开登报赔礼道歉;4、三被告共同赔偿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5、三被告共同赔偿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合理费用支出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3000元,其他调查取证费36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提交证据为:1、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拥有“培罗蒙”企业名称;2、“培罗蒙”注册商标证二份,证明1981年3月1日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培罗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号145725,后续展。199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培罗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妇女紧身衣,裘皮服装,鞋,袜,围巾,皮带,手套,领带,领结,背带”,注册号703978,后续展;3、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证明2002年2月,“培罗蒙”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注册并使用在“西服”上的驰名商标;4、著名商标证书,证明自2001年至2012年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注册在服装上的“培罗蒙”商标连续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5、中华老字号证书,证明2006年“培罗蒙”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6、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证明2007年6月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培罗蒙奉帮裁缝缝纫工艺”被上海市人民政府认定为上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7、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证明2011年5月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培罗蒙奉帮裁缝缝纫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8、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部分广告,证明其为“培罗蒙”品牌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9、(2012)沪新证字第560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代理人及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至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8-149铺位购买了由被告郑伟光、周良青销售的标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裤子二条,并就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10、(2012)沪东证经字第8373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已经构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11、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其在香港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成立时原注册名称为“登喜路(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更改为现名,从公司成立之初就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12、公证费发票,证明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9000元;13、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证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无证据提交。被告双鹿公司未作答辩,无证据提交。被告郑伟光、周良青共同辩称:一,其销售是经过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的授权,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其销售的服装有多个品牌,不完全是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的,且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立即停止了销售,影响不大。郑伟光、周良青提交证据为:照片,证明其经营的商品主要是男士的夹克衫、牛仔裤、羊毛衫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只是附带的销售,不是其经营的主要产品。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立即停止了销售,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高额索赔无依据。经庭审质证,并核对证据原件,对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及郑伟光、周良青举证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注册商标“培罗蒙”为中华老字号,品牌具有独特含义,其立意为“培”是指培育高超的服装缝制的技艺,“罗”是指服装,“蒙”是指为顾客服务。1981年3月1日,培罗蒙西服商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培罗蒙”商标,注册号14572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后于1987年5月10日变更注册人为培罗蒙西服公司,并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1998年2月7日,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为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后注册商标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4年8月28日,培罗蒙西服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培罗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妇女紧身衣,注册号703978,裘皮服装,鞋,袜,围巾,皮带,手套,领带,领结,背带。1998年6月7日,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为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后续展2014年8月27日。2002年2月,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西服上的“培罗蒙”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的驰名商标。同期,自2001年起,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培罗蒙”商标连续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7年6月,“培罗蒙奉帮裁缝缝纫技艺”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为“上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1年5月,“培罗蒙奉帮裁缝技艺”被国务院公布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培罗蒙”具有较高的商誉与历史积淀,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具有唯一且确定的关系。2012年初,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标注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服饰产品,造成市场混淆,遂委托律师取证。代理律师于2012年6月29日至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8-149铺位,购买了标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黑色及灰色休闲夹克各一件,价格均为180元,并就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夹克外包装、吊牌及内衬标牌上均标的“商标许可人: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shengbailun及图形”注册商标,外包装拎袋及吊牌上同时印有“百年上海风云巨变”字样,吊牌上印有双鹿公司名称。经查,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8铺位工商登记经营业主为郑伟光,系个体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9铺位工商登记经营业主为周良青,系个体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两铺位打通整体经营,经营多个品牌的服装。A149铺位店面装饰有“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招牌。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中,该铺位出具购货收据上台头为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另查,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在香港于2009年2月27日注册成立,原注册名称为“登喜路(中国)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更改为现名。再查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为公证取证支付3000元。另,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与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签订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与与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聘请该所徐春雷、饶立律师为上述纠纷案的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一审、二审诉讼阶段、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于立案之前支付前期律师费12000元,剩余律师费按照最终判决并执行到位之赔偿数额的30%支付。本院认为,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服装”类商品上注册取得“培罗蒙”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培罗蒙”商标历史悠久,词义独特,具有强识别性,作为注册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的驰名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享有高知名度,“培罗蒙”注册商标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间密切关联。“培罗蒙”为中华老字号,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之“培罗蒙”字号亦属于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其专用性受法律保护。郑伟光、周良青经营的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8-149铺位以“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为店招,系擅自使用具有知名度的“培罗蒙”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所销售夹克商品外包装及吊牌、标牌均显著标注有“商标许可人: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字样,还附带使用“百年上海风云巨变”广告用语,该行为方式和目的显然是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培罗蒙”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郑伟光、周良青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许可人,未到庭提出抗辩,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商誉损害,故对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郑伟光、周良青提出其系通过获得授权系合法经营的抗辩。“培罗蒙”为具有强识别性及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知名企业名称,作为服装经营者对此应属明知,在店招及服装上使用“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用意显然在于诱使公众误认其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之间存在特殊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经营者的该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是为明知,不能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而免除侵权赔偿责任。故郑伟光、周良青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金额确定,因无证据确定侵权期间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及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培罗蒙”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结合被控侵权行为所限定的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A148-149铺位经营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予以计算确定,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提出的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变更“培罗蒙”企业名称诉讼请求,因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系依香港法律设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常熟市招商东路168号“中国男装中心”内以书面告示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告示保留十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共同赔偿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支出120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双鹿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双鹿公司、郑伟光、周良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培罗蒙(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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