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胡顺光与冯刚、西安市川渝和酒楼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光,冯刚,西安市川渝和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胡顺光,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刚,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住所地新城区金花北路**号。投资人冯刚,经理。原告胡顺光与被告冯刚、西安市川渝和酒楼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光的委托代理人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刚、西安市川渝和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光诉称,被告出资经营位于新城区金花北路43号的个体工商户川渝和平价酒楼,先后下欠原告豆瓣款共计5160元,但至今为止仍不偿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应立即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160元。被告冯刚、西安市川渝和酒楼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被告冯刚作为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西安市川渝和酒楼。2010年10月3日至起诉之日,原告胡顺光共计向西安市川渝和酒楼供货价值516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顺光向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供货后,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接收了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在收货后未向原告胡顺光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胡顺光要求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支付货款516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刚作为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的投资人,依法应对其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顺光支付货款5160元。二、被告冯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川渝和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