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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恩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小花园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恩明,男,汉族,47岁,开封市人,小学文化,个体。1989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松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恩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亮、杨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被告人孟恩明及辩护人王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恩明与被害人庞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8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孟恩明在顺河区滨河路东段阿翔理发店内,持一裁纸刀将正在理发的被害人庞某某颈部割伤,造成庞某某颈部长约15cm、深约5cm的伤口,被告人欲再次向被害人行凶时被被害人抓住裁纸刀,造成左手掌约10cm的伤口,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恩明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恩明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孟恩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于2012年8月2日15时40分许,持一把裁纸刀来到滨河路阿翔理发店,将正在理发的被害人颈部割伤。致使被害人住院一个多月,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0万元整。被告人孟恩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且能投案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依法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恩明与被害人庞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8月2日15时40分许,在位于开封市滨河路东段的阿翔理发店内,被告人孟恩明见被害人庞某某正在理发,便持一把裁纸刀将庞某某颈部割伤,造成庞某某颈部一长约15cm、深约5cm的伤口,当被告人欲再次向被害人行凶时,被被害人抓住裁纸刀,造成其左手掌一长约10cm的伤口,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恩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庞某某受伤后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2419.22元,鉴定照相费750元。另查明:被害人庞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家属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自首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恩明故意杀害他人,持裁纸刀割他人颈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致被害人死亡之后果,系未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的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能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恩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孟恩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医疗费42419.22元、鉴定照相费750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52元。共计48541.22元(其中已支付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合兴审判员 :常君谦审判员 :王惠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