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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10月22日被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缓刑一年判决,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窜至衢州市区西安路32号黄金台四楼桐乡世贸中心衢州分公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马某不注意,将其放于办公桌上的一只男式单肩包盗走。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占为已有,将马某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随身携带(后被扣押),其余物品连包一起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被告人舒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