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明建与余明树、张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建,余明树,张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陈明建。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树。被告张登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委托代理倪文娟。原告陈明建与被告余明树、张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建的委托代理人伍芳逸,被告余明树、张登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余明树驾驶川L357**号车在本市金牛区古柏路附近将原告陈明建撞伤。原告陈明建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原告陈明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9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为被告余明树负全责,原告陈明建无责。被告张登华系肇事车川L357**车主,被告张登华为川L357**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5920.33元;2、被告余明树及张登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明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该赔,但是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登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该赔,但是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按照2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认可5000元;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治疗的20天及院外1个月,标准应当以服务行业标准为57.8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余明树驾驶川L357**号车在本市金牛区古柏路附近将原告陈明建撞伤。原告陈明建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56000.69元。出院后,原告陈明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2-2430《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陈明建因此次交通事故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属9级伤残,鉴定费835元。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第127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明树负全责,原告陈明建无责。另查明被告余明树与被告张登华系亲戚关系,被告张登华雇佣被告余明树为其开车。被告张登华系川L357**号车车主,其为川L35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明建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2009年3月起跟随其子陈东生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甫家5组14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川L357**号车系被告张登华所有,余明树系该车驾驶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余明树所承担责任应由张登华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陈明建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张登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明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陈明建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56000.69元,其中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11200元,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536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陈明建户籍性质系农村,2009年3月起在成都市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3697元(17899元/年×15年×伤残系数20%=53697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0元/天×住院天数20天)。(四)营养费400元,根据出院医嘱以及原告陈明建的受伤情况,对其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天数20天计算。(五)护理费8800元,根据80元/天×110天(住院天数20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六)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一致意见予以认定。(七)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陈明建治疗伤情的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陈明建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九)鉴定费835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因其购买器具的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故该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明建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3332.69元。因按照交强险约定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203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张登华负担。原告陈明建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赔偿项下的为52600.69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448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后,其余42600.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陈明建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68697元(残疾赔偿金53697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明建赔付各项损失786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明建赔付42600.69元。被告张登华向原告陈明建赔付12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明建各项损失共计7869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明建各项损失共计42600.69元;三、被告张登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明建各项损失共计12035元;四、驳回原告陈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张登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明建预付,被告张登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明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