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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爱凤与李金祥、汪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凤,李金祥,汪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徐爱凤。被告:李金祥。被告:汪土英。原告徐爱凤为与被告李金祥、汪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爱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祥、汪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爱凤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祥、汪土英在本县外港原狮子口乡政府内经营汽车修理与维护。因经营所需,两被告先后于2012年3月1日、7月15日、8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2013年2月底前所欠利息5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10200元;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李金祥、汪土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三份及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7月15日、8月24日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70000元,月利率为20‰,截至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50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实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因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祥、汪土英系夫妻关系。为经营所需,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7月15日、8月24日向原告徐爱凤借款共计170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本金及截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利息5000元、月息为20‰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由两被告再次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两被告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江滨小区27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祥、汪土英向原告徐爱凤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祥、汪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祥、汪土英共同归还原告徐爱凤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000元(截至2013年2月底),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李金祥、汪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