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哓琴与姚地保、姚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琴,姚地保,姚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吴晓琴,女。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地保,男。被告姚吉祥,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江水,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琴与被告姚地保、姚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以及两被告姚地保、姚吉祥的委托代理人俞江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琴诉称,2011年初,被告在做工程时,购买原告的货,其价值为98634元。被告约定在2011年4月底付5万元,余款在5月份付清。2011年5月24日被告才付款4万元,2011年7月5日付款3万元,尚欠28634元。嗣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钱,不是处于关机状态就是无人接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34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应开材料营业税发票而至今没有开营业税发票,税票应开98634元的材料款。二、原告请求被告介绍将其材料销给尚豪公司建厂房,而不是被告本人所购买,现尚豪公司分文未付给被告,是被告先垫付7万元货款给原告,尚豪公司建房款正在南京市仲裁委进行仲裁,尚未支付。三、姚吉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成立。他是受姚地保所托付了3万元材料款给原告,在单子上写的是说明而不是材料收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姚吉祥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地保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姚地保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消防配件,2011年4月21日,被告姚地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单据上载明:总计材料款玖万捌仟陆佰叁拾肆元整,于2011年4月底付5万元,5月份付清。姚地保签名并署上日期。在2011年5月24日,被告姚地保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姚地保的儿子姚吉祥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剩28634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声称其与被告姚地保协商购货事宜,且结算也是姚地保结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地保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称其送货的工地由姚地保与姚吉祥承包,因此与姚吉祥之间也是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被告姚吉祥给付其3万元来证明其与姚吉祥之间也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吉祥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地保称购买的消防配件是用于尚豪公司的工地,其只是经办人,款项也只是代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姚地保自认其与尚豪公司系分包关系而非尚豪公司的职工,且其也未提供其是经办人的证据,故对被告姚地保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姚地保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根据该结算清单以及被告支付的款项,下剩货款28634元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地保给付其货款286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地保称,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营业税发票。本院认为,不提供营业税发票不能免除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地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晓琴货款28634元。二、驳回原告吴晓琴对被告姚吉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姚地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戚魏慧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