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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阳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甲携带撬棍、电筒等作案工具,窜到本村阳某清家老屋,用撬棍撬开大门进入屋内,将阳某清关在老屋堂屋里的一头大水母牛和一头小水母牛盗走。被告人阳某甲将盗得的两头牛牵到邻村文田村附近公路旁后,打电话叫其内弟赵某帮其将牛拉去临桂县两江镇牛场销售,并给了赵某运费200元。被告人阳某甲将牛卖掉后获款人民币11000元。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水母牛价值人民币7800元,小水母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总价值人民币12300元。2013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阳某甲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本村阳某弟家牛棚,用撬棍将牛棚大门上的挂锁撬开入内,盗走牛栏里的一头大水母牛和一头小水母牛。被告人阳某甲将盗得的两头牛牵到邻村文田村水田旁时,发现村民前来追赶,便将牛栓在文田村的鱼塘的一棵树下,后自己不慎落于鱼塘内。后村民将牛找回,并还给了阳某弟。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水母牛价值人民币9600元,小水母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总价值人民币14100元。综上,被告人阳某甲盗窃两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阳某清损失12000元,失主阳某清、阳某弟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阳某甲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谅书及收条,失主阳某清、阳某弟的陈述,证人赵某、阳某乙、李某、阳某丙、阳某丁、阳某戊、阳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0号、22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赔偿了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