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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念明、董青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念明,董青存,董念存,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该联社李集信用社主任。被告董念明,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青存,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念存,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贺国,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念景,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姜慎云,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清福,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念亭,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念玲,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念华,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谷春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董文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董振华,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念明、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念明、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念明于2011年4月14日,由被告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99083‰。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三被告立即归还10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念明、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董念明和被告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大联保体每位成员向贵社(行)借款时,由大联保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即:本大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贵社(行)在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向大联保体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1年4月14日,被告董念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11-2-1,合同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9083%0。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十三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念明、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念明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十二被告约定对被告董念明的该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董贺国、董念景、姜慎云、董念存、董青存、董清福、董念亭、董念玲、董念华、谷春丛、董文明、董振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