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建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性格怪,心胸比较狭窄,不体贴关心原告,夫妻之间很少交流沟通。为此,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于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特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4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18周岁止;共同财产小青瓦房7间,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是因原告从去年开始有了第三者,就找借口说被告性格不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愿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女儿随其生活,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共同财产7间房屋赠与女儿;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4万元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在东坡区崇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的正月13日,生育女儿高某茜。婚后,原、被告共同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平时均在眉山城范围务工,早出晚归,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被告从事餐饮。家庭经济由被告管理,原告每月的收入均如数交被告,到2006年,原、被告将积蓄的收入用于修建了7间小青瓦房。双方生活至2012年2月,原告便不再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里,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夫妻间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寻找途径改善与被告的关系,反而独自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多,由此,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了解、有事通商量,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