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幢祥福苑大厦2幢6-7。法定代表人蒋培生。委托代理人刘元圆。被告杨光健。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公司)与被告杨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鑫联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5000元,并承诺在5个月内(2010年4月8日--2010年9月20日)按时足额��清该借款。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借款金额的罚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止,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杨光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健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鑫联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20日,共计5月。借款利率,按月息6.825‰计算。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杨光健逾期还款,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借款金额的罚息,直至付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止。杨光健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约金。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鑫联众公司放弃了要求被告杨光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对利息、罚息主张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光健与鑫联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杨光健向鑫联众公司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开始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鑫联众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85000元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杨光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8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杨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锦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