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80年9月9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镇东街居委会。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书记,丹凤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生于1982年6月26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商镇老君村,干部。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1月23日双方在丹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24日生男孩王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8月原告曾向丹凤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因被告怀孕原告撤诉。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04年9月再次向丹凤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诉。2011年2月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6月被告由安康回到丹凤县上班,被告仍在西安打工不归。被告既不履行家庭义务,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3、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4、姚某某证言;5、调查代某某笔录;6、调查陈某某笔录;7、调查王某某笔录;8、调查王某笔录;9、调查夏某某笔录;10、调查刘某某笔录;11、丹凤县污水处理厂证明。被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诉称感情发生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居多年,均由原告造成,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某某证言;2、张某某证言;3、分家协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1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9、10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认定的客观实质要件,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自由恋爱,2002年1月23日双方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6月24日生男孩王某甲。2004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原告主动撤回起诉。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2011年2月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出外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仍经常回家看望孩子。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丹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审理中,经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若能真诚交流沟通,仍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以性格差异较大,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而起诉要求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被告又有子女,为稳定家庭关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本次诉讼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相互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瑞芳审判员 蔡建平审判员 刘书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