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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莫红英与被告江参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红英,江参朝,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莫红英。委托代理人韦祖检,律师。被告江参朝。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连忠,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来宾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崇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莫红英与被告江参朝、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祖检、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连忠、莫崇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红英诉称,2011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江参朝驾驶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桂G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沿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10KV磨建II线11号”电线杆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参朝与原告莫红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G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40元/天×157天)、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6405.50元(19131元÷365×313天,自2011年6月14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13天)、护理费11056元(25703元÷365天×15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7元{被扶养人黄伟于1996年2月7日生,2011年6月14日在发生该事故时15岁,需扶养3年,即【(4211元×3年)÷2×30%】=1895元;被扶养人黄梦媛于2005年5月10日生,2011年6月14日在发生该事故时6岁,需扶养12年,即【(4211元×12年)÷2×30%】=7580元;被扶养人韦安国于1948年6月27日生,发生该事故时,需扶养17年,即【(4211元×17年)÷5×30%】=4295元;被扶养人莫美玲于1950年11月20日生,发生该事故时,需扶养19年6个月,即【(4211元×19+4211元÷2)÷5×30%】=4927}、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95024.5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46393.94元。其他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江参朝辩称,其意见与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是以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的,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住院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11月25日,评残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157天)、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年计算,即48.36元/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户籍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应赔付扶养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是自主行为,故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桂G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桂G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6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江参朝驾驶桂G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沿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10KV磨建II线11号”电线杆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绿源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10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来公交认字(2011)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参朝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莫红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来宾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掌严重碾压伤并皮肤缺损;2、右手第3、4、5伸肌腱断裂并缺损;3、右手第2肌腱断裂;4、右手第4、5掌指关节破裂;5、右手第3、4、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6、右第一指骨骨折;7、左手第3、4、5指挫裂伤;8、右足及上唇部软组织挫裂伤;9、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57天,花去医疗费56393.94元,被告江参朝、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出院后,原告应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到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4月28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莫红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913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来公交认字(2011)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宾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服务专用发票、桥巩村民委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答辩状以及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门诊收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庭审笔录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人人有责,因违反道路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江参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道路,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江参朝与原告莫红英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莫红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1386元(523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40元/天×157天)、误工费16405.50元(19131元÷365×313天,自2011年6月14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定残前一天,共计313天)、护理费8228.95元(19131元÷365天×15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7元{被扶养人黄伟于1996年2月7日生,2011年6月14日在发生该事故时15岁,需扶养3年,即【(4211元×3年)÷2×30%】=1895元;被扶养人黄梦媛于2005年5月10日生,2011年6月14日在发生该事故时6岁,需扶养12年,即【(4211元×12年)÷2×30%】=7580元;被扶养人韦安国于1948年6月27日生,发生该事故时,需扶养17年,即【(4211元×17年)÷5×30%】=4295元;被扶养人莫美玲于1950年11月20日生,发生该事故时,需扶养19年6个月,即【(4211元×19+4211元÷2)÷5×30%】=4927}、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6497.45元。桂G7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莫红英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误工费16405.50元、护理费822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6497.45元。二、驳回原告莫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莫红英负担1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上篇人民陪审员  邓冬玉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丽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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