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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左法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法建又名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法建又名刘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郸城县。2007年1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告人左法建到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投案,并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2012年1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2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法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法建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左法建伙同左X等人,在鹿邑县北环路金碧辉煌KTV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奥迪车内的手提包(内有9万1千多元现金)、中华烟、酒、茶叶等物品。左法建分得2万7千元现金和一条中华烟、一瓶茅台酒。(二)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左法建伙同左X等人,在郸城县老汽车站西五十米左右路北游戏厅门口,盗窃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的烟、酒等物品。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左法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左X的供述;被害人刘X、侯X的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法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法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法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法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