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辛继生与畅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继生,畅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原告辛继生。被告畅占清。委托代理人杨连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继生诉被告畅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继生、被告畅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继生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5560元,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承诺3日内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并中断与原告的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560元、利息22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辛继生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9日欠款单;2、销货清单5份。被告畅占清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畅占清提供的证据有:1、调货、报账数量表;2、张相来、娄举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是我写的,但不是欠款,如果是欠款我会打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是被告书写,且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有双方签字确认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建立业务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双方未具体约定供货数量、付款时间等。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均根据被告所需供货。2011年9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为455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占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继生货款4556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辛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畅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审 判 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