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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阿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阿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步升商务酒店”路口,将一小包用锡箔纸馐的白色颗粒状固体(净重0.04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被告人阿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颗粒状固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某、莫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毒品、毒赃、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阿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