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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盗窃罪、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废品收购人员。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佩戴用于防备监控探头的口罩、手套、车牌遮挡纸等作案工具后,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借用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之兄)的陕DD....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兰池大道附近单晶硅工地的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部工地围墙外,被告人李某在围墙外望风接应,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共同从该项目部工地盗走1000斤重的直径125mm钢套管125个(经鉴定该批钢套管价值15000元)。随后,二被告人将所盗钢套管以0.8元/斤出售给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任家沟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800元每人分得350元,剩余100元付借车费。赃款已挥霍。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佩戴上述作案工具后驾驶汽车来到上述单晶硅工地陕建总公司项目部围墙外,采取前述手段和分工,共同从该项目部工地盗得共计重1050斤的由直径为10mm的螺纹钢做成的规格分别为600mm×600mm、300mm×700mm的“箍子筋”(经鉴定该批“箍子筋”价值2363元)。随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箍子筋”以0.8元/斤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840元每人分得360元,剩余120元付借车费。赃款已挥霍。3、2013年2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佩戴上述作案工具后驾驶汽车来到上述单晶硅工地陕一建公司光电科技项目部围墙外,采取前述手段和分工,共同从该项目部工地盗得共计重812.5斤的由直径为10mm、12mm的螺纹钢做成的规格分别为700mm×600mm的“箍子筋”(经鉴定该批“箍子筋”价值1828元)。随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箍子筋”以0.8元/斤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650元每人分得250元,剩余150元付借车费。赃款已挥霍。4、2013年2月27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佩戴上述作案工具后驾驶汽车来到上述单晶硅工地陕西工科建筑公司光电科技项目部围墙外,采取前述手段和分工,共同从该项目部工地盗得共计重1312.5斤的由直径为10mm、12mm、16mm的螺纹钢做成的规格分别为700mm×600mm的“箍子筋”(经鉴定该批“箍子筋”价值2953元)。随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箍子筋”以0.8元/斤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1050元每人分得450元,剩余150元付借车费。赃款已挥霍。5、2013年3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在佩戴上述作案工具后驾驶汽车来到上述单晶硅工地陕西工科建筑公司光电科技项目部围墙外,采取前述手段和分工,共同从该项目部工地盗得共计重1687.5斤的由直径为10mm、12mm、16mm的螺纹钢做成的规格分别为700mm×500mm的“箍子筋”(经鉴定该批“箍子筋”价值3797元)。随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箍子筋”以0.8元/斤出售给被告人徐某某,所得赃款1350元每人分得600元,剩余150元付借车费。赃款已挥霍。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肖家村三组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经被告人李某协助,于当日在该镇肖家村三组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该镇任家沟一废品收购站抓获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赔偿款4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款300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立功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情况,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部分被盗物品送(销)货单及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020号、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退赔、退赃凭证,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25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价值25941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盗窃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被抓获后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五)项(3)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主动退交了非法所得并积极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