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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谌军模与深圳市金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海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33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军模。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海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谌军模、上诉人深圳市金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海港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港商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谌军模向金海港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涉案商铺,建筑面积18.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37平方米。2007年2月27日,谌军模取得该房房产证。该房产因铺设管道占用了2.96平方米,该部分面积包含在向谌军模出售的房产面积中。谌军模曾因铺设管道占用其房产套内面积起诉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A公司,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以谌军模主张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损害其房产所有权证据不足,驳回谌军模的诉讼请求。谌军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1、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45日内拆除涉案房产内所有管道及电线,恢复原状;2、谌军模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请求;3、金海港商业公司免除上述房产未交的管理费、电费以及恢复原状前的管理费、电费(已收取的不退回),自恢复原状后的次日起,谌军模按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的规定向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交纳管理费;4、本案纠纷就此了结;5、一审案件受理费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均由谌军模承担;6、调解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1年8月1日,谌军模以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未履行(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拆除涉案商铺范围内的所有管道及电线,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结案通知书》,认为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自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谌军模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谌军模称,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拆除了大部分管道,但其房产内管洞未补好、有两根废管系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行拆掉,污水管未拆除,房屋内还有一根他人的网线及电线管,谌军模提交了照片证明其主张。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对谌军模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谌军模提交的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在何处拍摄不明确。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提交了《关于(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一案的异议申请》(附有涉案房产的施工图)及谌军模出具的《收条》证明天花板中的管子是公用的,无法拆除。谌军模于2011年7月22日未提异议取回了涉案房屋的钥匙。谌军模对施工图不予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4月20日,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了相关管道,恢复到了交房时的原状,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谌军模申请执行,属于断章取义,其只取“所有管道”四个字理解该项的含义,却不看后面的“恢复原状”四个字,明显歪曲调解书的含义,经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查阅施工图档案,谌军模要求拆除的管道位于天花板,属于小区裙楼屋面排水管道,是在该房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见图纸),是不应拆除也不可能拆除的,谌军模的要求毫无理由,恳请法院依法终结案件执行。谌军模的一审诉讼请求:1、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赔偿谌军模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期间未履行调解书的租金损失24469元(12×2000元/月+7天×67元/天=24469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000元;2、谌军模无须缴纳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管理费;3、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着手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进行拆除涉案房屋的管道等,谌军模亦认可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已拆除大部分管道。谌军模主张在其申请执行前,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但尚有小部分义务,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为此,谌军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谌军模提交的《结案通知书》为证,原审法院对谌军模的主张予以采信,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存在过错,对给谌军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谌军模与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双方在执行阶段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污水管是否应当拆除,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称系涉案楼宇公用管道无法拆除,并提交施工图为证,谌军模虽对该施工图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提出鉴定申请,双方因此争执不下,亦存在过错,且在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不履行小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因该剩余义务属于非金钱、可替代履行的义务,为减轻自身损失的扩大,谌军模亦可主动采取措施履行或委托他人替代履行,如履行期间产生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可向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主张,但谌军模未主动采取措施,致使自身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综上,对于谌军模产生的财产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对谌军模的租金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对于谌军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公布的《深圳市2012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汇总表》上记载的房屋租金指导价120元/平方米计算,谌军模所有的商铺面积为18.22平方米,租金指导价为2186.4元/月,谌军模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应当向谌军模赔偿7340.7元。关于谌军模请求确认谌军模无须向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缴纳申请执行阶段的管理费,因关于管理费的纠纷,双方已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谌军模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谌军模赔偿租金损失7340.7元。二、驳回谌军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0.86元,由谌军模负担161.86元,由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负担69元。上诉人谌军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支付谌军模租金损失24469元,并由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为履行(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时,在法定限期内拆除了部分管道,但存在以下问题:1、管洞未补好,未放钢筋,地面和顶部管洞均未补好,未放钢筋的水泥干裂后易整块掉下来,存在安全隐患;2、故意整人将管道拆一部分后留一尺长几截在谌军模铺位里面,造成漏水的两根废管未拆掉;3、白色污水管未拆除,存在安全隐患,部分非该铺位使用的电线未拆除。谌军模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故意拖延,原审法院也未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12年8月7日该案才执行终结。因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的过错导致谌军模的租金损失一年多,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应当赔偿谌军模全部租金损失。二、(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确认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应拆除所有管道和电线,恢复原状。所有管道,指的是未经谌军模同意安装的,对谌军模无用的所有管道。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认为白色污水管应保留,其应及时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通知谌军模缴3000元做鉴定是错误的。三、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2012年7月31日才履行补好管洞加放钢筋,证明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拖延执行,造成谌军模的严重损失,因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四、2012年7月31日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拆除了故意留下的漏水管道后,又切断谌军模铺位内的电源。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针对谌军模的上诉答辩称:一、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已经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了(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结案通知书》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深南检民行执监终2013-01号《决定书》予以确认。谌军模的损失系由自身造成,其损失与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回复原装符合规定,没有违规的情况。目前房顶内部的状况均是按照施工图纸验收合格的。三、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已经在执行阶段向法院提交了经管理部门批准的图纸,图纸有法律效力,排水管无须拆除。四、南山区人民检察院2013-01号《决定书》已经确认了我方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且电源一直是通的。上诉人金海港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履行了(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谌军模的损失完全系自身原因造成,与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无关。2011年6月14日的(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应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45日内拆除涉案房屋范围内的所有管道及电线,恢复原状。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从谌军模处领取涉案房产的钥匙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了安装在该房内的空调管道,已经恢复到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准。2011年7月22日,谌军模验收后将涉案房产钥匙收回时,并未有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结案通知书》确认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已自动全部履行了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谌军模产生的租金损失,完全由于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应由金海港房地产公司、金海港商业公司承担。二、涉案房产是按照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的,不存在违法安装管道的情况,目前涉案房产天花板的管道为小区裙楼屋面排水管道,是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是无法拆除也不可能拆除的。谌军模针对金海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所发表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金海港商业公司针对金海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涉案店铺现场,涉案店铺的现状为:(一)店铺内电源能够正常使用。(二)屋顶管道漏洞已修补,谌军模称金海港商业公司在修补该漏洞时未加放钢筋,存在安全隐患。(三)店铺室内天花板上方靠近屋顶处有一根白色水管穿过两侧墙体,金海港商业公司和金海港房地产公司称该水管为雨水排水管,系在建造房屋时根据施工图纸安装。(四)店铺室内天花板上方有一根黑色缆线穿过,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否认该缆线系其搭建,也不清楚该缆线的用途。二、对于两根废管的拆除时间。谌军模主张系在执行阶段才拆除,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原审法院(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结案通知书》记载:“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称这两根废管系在2011年7月22日之前拆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采信谌军模的主张,认定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在执行阶段才拆除上述两根废管。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谌军模起诉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赔偿未履行调解书期间涉案店铺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有无全面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店铺内有两根废管系在执行过程中才拆除,原审法院认定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认定正确。原审法院考虑到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大部分义务,且拆除废管系可以替代履行的义务,谌军模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酌情判令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对执行案件处理期间的租金损失按30%承担责任,处理妥当。谌军模上诉称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虽拆除了大部分管道,但存在雨水排水管未拆除、管洞修补未加放钢筋及留有一根缆线这三个问题。本院认为,谌军模不能以排水管未拆除、管洞修补未加放钢筋及室内留有一根缆线这三个事由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赔偿执行案件处理期间的租金损失。(一)关于雨水排水管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从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和金海港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施工图来看,排水管位于涉案店铺室内天花板上方靠近屋顶处,管道穿过店铺两侧墙体,其形状、位置和施工图一致,该排水管应当为涉案楼宇的公用管道。原审法院在(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案件中也没有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拆除该排水管。谌军模要求拆除该排水管,系对调解书内容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屋顶管洞的修补是否符合要求。谌军模认为管洞修补时没有加放钢筋,在(2011)深南法执字第1952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也没有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对该管洞进行重新修补。就本案而言,即使该管洞的修补未加放钢筋,未避免影响店铺的使用,谌军模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委托他人重新修补,产生的费用可以另循法律途径向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主张,但不能以此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三)至于涉案店铺室内天花板上方的一根黑色缆线。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否认系其搭建,谌军模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该缆线影响到店铺的使用,谌军模作为店铺的所有权人可以自行排除妨碍,但不能以此要求金海港房地产公司和金海港商业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金海港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全面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海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谌军模和金海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4元,由上诉人谌军模和深圳市金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6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