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练车为名,向其姑夫高某某借东风面包车(车牌号甘M.E99**)一辆,从2013年1月初某晚至2月22日晚,流窜至镇原县新城乡、平泉镇,趁粮食经营户不备,先后11次盗取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沈某某粮食收购点玉米76袋4660公斤、黄豆4袋210公斤、小麦4袋260公斤。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粮食价值11211.2元。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将所盗得的4袋210公斤黄豆在平泉街道以840元出售,二人各分得赃款420元。2013年2月22日晚二被告将盗得的11袋玉米、4袋小麦运至新城街道向东约0.8公里处路边存放时丢失;第二日19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王某某到镇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破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堂兄刘某甲家追回被盗玉米61袋计3945公斤,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家属主动退赔了丢失15袋粮食及出售的黄豆损失33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返还、退赔)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剪线钳,证人秦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杨某甲、朱某某、田某某、沈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作用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刘永正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