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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琳与孟召满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琳,孟召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02号原告朱琳,居民。被告孟召满,居民。原告朱琳诉被告孟召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琳、被告孟召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琳诉称,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吴行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孟召满及保证人崔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召满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召满辩称,答辩人之所以签名担保,是受到了借款人吴行明的胁迫,而非自愿。借款时原告实际上只拿出26400元给借款人吴行明,而不是合同写的30000元。答辩人签字时只说担保三个月,现在确成两年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且原告未在借款合同、担保合中签名,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吴行明向原告朱琳借款3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四,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孟召满及担保人崔某共同为借款人吴行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定担保合同书一份。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孟召满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受到借款人吴行明的胁迫才签名担保的,且借款时原告只给付借款人26400元现金,而不是3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无效,其作为担保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反驳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如果超出法律规定,可以予以降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中均无借款人签名,所以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反驳称因以上证据均在其手中持有,因为疏忽才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借款及担保事实确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召满与担保人崔某自愿为借款人吴行明向原告朱琳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二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债权人即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字担保系受到借款人吴行明胁迫及借款时原告只给付借款人26400元,而不是3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另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均无借款人签名,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何人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依法不予以保护,但借款本金及适当的利息还应予以保护,因此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作为担保人还应在借款本金及适当利率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未在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中签字,但鉴于原告持有该三份证据,且以此为诉讼依据,被告也认可借款人吴行明系向原告借款,因此该三份证据对借款人借款及被告担保具有完整的证明效力。故被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能成立。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同意予以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召满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胜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