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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沾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臧现强、王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臧现强,王洪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王国峰,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镇富城路**号*排*号。委托代理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富国街道黑龙村。法定代表人朱根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超,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现强,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惠民县石庙镇臧家村。被告王洪海,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石碾底村**号。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剑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峰与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房地产公司)、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脉装饰公司)、臧现强、王洪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及委托代理人孔凡磊,被告美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祯、王昭辉,被告易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岩磊、郭超,被告臧现强,被告王洪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宋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诉称,自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王洪海处从事玻璃装修等装饰工作,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洪海带领原告及邱滨海到第一被告处开发的沾化县美景百合苑售楼处为其贴装茶色玻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伤,随即王洪海将原告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第二被告的项目经理臧现强到医院处理事故,后原告转院到滨医附院继续治疗,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王洪海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发生意外事故的工地为第一被告开发,第二被告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7?178.84元。被告美景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售楼处的整个装饰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即没有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2.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约定;3.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也没有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易脉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原告并不是在实际施工的现场受伤,2012年9月15日在美景售楼处实际施工现场并无人受伤,对于原告是否是从施工时受伤,我公司也不知情;2.退一步讲,第四被告王洪海在滨州市长江一路渤海十路路口向西200米开有门头,名叫“洪海装饰”,其长期从事玻璃装修等工作,洪海装饰门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诉状中原告也称其与王洪海是雇佣关系,即使存在受伤情况,那么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受害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如果存在过失或过错,应当由雇员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现强辩称,这个活承包给了王洪海,受伤的原告和王洪海是雇佣关系,原告和我本人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洪海辩称,1.原告与第四被告之间共同受雇于第三被告臧现强,其与原告属于共同劳动,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工地为第二被告所承揽的工地现场,第二被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受伤时,被告王洪海并不在现场,也不知情,所以第四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海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综上,被告王洪海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洪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受雇于被告王洪海的原告王国峰等人在给被告王洪海承揽的易脉装饰公司承包的美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沾化美景百合苑售楼处进行粘贴玻璃工作时,因缺少脚手架等施工工具,易脉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藏现强便带领王国峰等人去搬运脚手架,在从高处搬运脚手架的过程中,王国峰因脚下打滑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国峰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简单治疗后,于当日被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2年9月15日入院至2012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76.76元。后王国峰于2012年9月18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自2012年9月18日入院至2012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499.01元。在此期间被告王洪海已先行为原告垫付5?00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2月6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国峰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左髋臼前上缘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胸部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高处坠落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国峰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天。3.被鉴定人王国峰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4.被鉴定人王国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6?000元,其他后续治疗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美景房地产公司与易脉装饰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易脉装饰公司承包了美景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沾化美景百合苑售楼处的装饰装修工程,易脉装饰公司的藏现强作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再查明,原告王国峰退伍后一直居住于沾化县城区,与赵秀芹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艺家。作为护理人员,赵秀芹为城镇居民、隆延辉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毕业证、士官证、退伍军人安置考试准考证、沾化县水利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美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易脉装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峰主张与被告王洪海之间系雇佣关系且从王洪海处获得报酬,虽被告王洪海予以否认,但王洪海提供的证人邱滨海的证言并不能证实王洪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但证人能够证明的是该涉案工程确系王洪海负责联系且带领王国峰、邱滨海工作并领取工程款,另从被告藏现强的陈述查明关于涉案工程藏现强一直是与王洪海之间联系,其并不认识原告,藏现强亦认为王洪海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洪海否认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亦再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王国峰与被告王洪海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洪海辩称的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洪海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易脉装饰公司作为定做人,对王洪海有无装饰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并且让王国峰将高处的脚手架搬运的过程中也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王国峰从高空坠落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易脉装饰公司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藏现强作为易脉装饰公司在沾化美景百合苑售楼处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藏现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易脉装饰公司承担。原告王国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高处搬运脚手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摔伤,亦应自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美景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易脉装饰公司,其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王国峰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易脉装饰公司对原告王国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洪海对原告王国峰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峰对所受损失自担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1?475.7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共支出住院医疗费45?475.77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3.误工费8?467.2元。原告因伤住院11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0.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70.56元/天=8?467.2元。4.护理费5?843.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秀芹、姐夫隆延辉护理和治疗期间(院内、院外)由其妻子赵秀芹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赵秀芹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70.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标准计算,隆延辉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44.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365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74天且院内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3?433.76元[70.56元/天×(14天+60天)×1人+44.44元/天×14天×1人];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142?826.8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2%。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合理,其残疾赔偿金为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原告之女王艺家作为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504.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17年×22%÷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2?0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05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1?4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5?843.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8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总计214?883.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峰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4?883.43元的40%,即85?953.37元;二、被告王洪海赔偿原告王国峰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4?883.43元的30%,即64?465.03元,扣除被告王洪海已先前垫付的5?000元,被告王洪海还应赔偿原告王国峰59?465.03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峰对被告沾化县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滨州市易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王洪海负担1?388元,由原告王国峰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