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曹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虽然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实际上一直聚少离多,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更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认识订婚,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未生子女,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母亲表明被告在外地打工,不能回来,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嫁妆。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虽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王某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天增审判员 梁尔怀审判员 李光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