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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朱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少雄,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与李洁合伙的钻井架挂靠盐池胜荣公司在定边王盘山乡(现樊学镇)打油井。被告与李洁合伙钻井架,2008年双方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打井。施工后被告和李洁共有15万工程款未给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与李洁各占有钻井架50%的股权,在2010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立据欠75000元,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欠款因被告不予支付,故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朱某某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李某,2010.9.19”,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金额。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事项。3、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欠据一份,因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户籍信息一份和身份证一份,因其属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和李洁在定边县樊学镇(原王盘山乡)从事钻井作业,与原告朱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完成部分施工作业,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于2008年履约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和李洁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和李洁分别向原告立字据欠7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201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和李洁与原告朱某某之间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朱某某组织施工队于2008年在定边县樊学镇(原王盘山乡)施工完毕,已实际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立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朱某某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李某,2010.9.19”,但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峰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人民陪审员  马步青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春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