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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黄河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证:67432448-2。法定代表人曾德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曾德伟。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街9号。负责人陈易,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韬门窗)、曾德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都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胡辟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瑜、人民陪审员朱兆群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原告曾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诉称,因铁道部国家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成绵乐高速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需对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进行拆迁。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多次胁迫原告要强制拆除,不让原告拿到任何的补偿款。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威胁、胁迫的情况下,以超低的评估价格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现原告得知被告的下属单位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并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严格按照新都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补偿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算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的情况。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反诉称,反诉原告按照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绵成乐城际铁路新都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安排,成为拆迁工作主体,负责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具体拆迁交由下属机动拆迁办实施,反诉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拆迁过程中,反诉被告选择货币补偿,并且公开、共同选择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反诉被告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80万元,拆除了部分房屋,但至今反诉被告不腾出其他房屋,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反诉被告立即腾空协议所涉房屋,交由反诉原告拆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称,反诉原告拆迁主体资格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来作为拆迁主体,新都镇政府不能作为拆迁主体,更没有资格委托下属的机动拆迁办。本案所涉及的评估报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以不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适用的是成本法,这就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评估方法体现不了市场价格。以评估报告所述的内容,新都镇政府是到现场勘查了,但其实遗漏了多项,且到目前为止未收到评估报告的原件。新都镇政府根本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办法来赔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证明拆迁办主体资格不合法;2.评估报告,证明未收到评估报告原件,只有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委托方主体资格不合法,评估内容适用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3.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本案原告文韬门窗现在依法正常营业;4.国用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是曾德伟个人的;5.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不存在主体不合法的问题;证据3、4、5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新都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发改委(2008)2209号批复,证明批准建设绵阳至成都至乐山铁路客运专线项目。2.铁道部、四川省政府关于推进灾后铁路恢复重建会议纪要,证明重申加快绵阳至成都至乐山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3.新都规划局绵阳至成都至乐山铁路客运专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规划已许可绵阳至成都至乐山铁路客运专线用地。4.新都区人民政府成立绵阳至成都至乐山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指挥部,证明新都镇政府是指挥部的成员,负责客运专线新都镇内的拆迁。5.新都区人民政府关于绵成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拆迁工作会议纪要,证明拆迁补偿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结算,国土、房管配合。6.新都区政府(2012)17号文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证明新都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的政策标准。7.新都镇政府成立下属机动拆迁办的文件,证明新都镇机动拆迁办代表新都镇完成临时拆迁工作。8.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双方委托的估价公司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9.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协议是双方以《房地产估价报告》补偿金额,结合(2010)17号文件补偿政策标准签订的。10.曾德伟收取180万元开具发票,证明新都镇政府支付180万元凭据。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与我们举证意见一致;证据9与我们举证意见一致,也显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证据10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新都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交运(2008)2209号文件同意建设绵阳至成都至乐山铁路客运专线。2008年7月2日,铁道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四川省灾后铁路恢复重建会谈纪要关于灾后重建项目安排包括成都至绵阳至乐山城际铁路,会议纪要写明该铁路建设对灾区恢复重建、推进城市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2009年9月7日,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批准了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成都市境内新都段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字第新规市政用地(2009)06号。2009年4月7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以新都府人(2009)11号文件发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绵成乐城际铁路新都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新都镇政府为该指挥部成员之一。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绵乐城际铁路客运专线新都段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协调会议纪要载明:成绵乐城际铁路客运专线新都段应在2009年8月底前交地40%,10月底前全部交地,新都镇、三河街道作为拆迁工作主体,负责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新都府发(2010)17号文件发布了成都市新都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住宅按被拆迁房屋估价的20%给予购房补贴,按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90平方米、1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三年物管费补贴,搬家补助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10元/平方米每月一次性发放6个月补助费。2011年9月16日,经四川川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曾德伟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黄河村一社的房地产(含构筑物)价值的评估,重估净值为235.46万元,曾德伟在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书、委估房地产(含构筑物)明细清单上签名。估价目的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含构筑物)价格。2011年12月13日,文韬门窗、曾德伟(乙方)与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地产评估价值2354595元,以及购房补贴、物管补贴、搬家补贴、临时安置补助、停产停业补助、提前搬迁奖励、甲方回购乙方房屋残值,合计3632433.05元,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50%补偿款,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负责搬迁完毕,残值交由甲方处置,拆除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余款,文韬门窗、曾德伟、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均签字、盖章。2012年12月23日,新都区新都镇财政所向文韬门窗、曾德伟支付拆迁补偿费180万元。现文韬门窗、曾德伟认为新都镇政府拆迁违法,安置费过低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系中共新都镇委员会、新都镇人民政府为加强拆迁安置工作组成的新都镇临时性机构,负责机动拆迁工作。本院认为,文韬门窗、曾德伟与新都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协议中约定了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50%补偿款,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负责搬迁完毕,残值交由甲方处置,拆除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余款,现新都镇政府作为甲方已经向文韬门窗、曾德伟给付了180万元,文韬门窗、曾德伟作为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负责搬迁完毕。本案中文韬门窗、曾德伟认为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没有拆迁主体资格,房地产评估报告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绵成乐城际铁路建设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并成立了绵成乐城际铁路新都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新都镇政府为该指挥部成员之一,负责工程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新都镇政府为完成拆迁工作,指派临时机构——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负责拆迁工作,该临时机构的行为代表的是新都镇政府,新都区新都镇机动拆迁办与文韬门窗、曾德伟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符合整个拆迁工作流程,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另外,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受曾德伟、新都镇政府委托所作出,整个评估报告合法,曾德伟对该报告的作出过程是明知的,并非其所说不知情,而根据该报告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的拆迁补偿金额亦是根据成都市新都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出,新都镇政府拆迁工作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拆迁安置协议》所涉房屋搬迁;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的本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8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859元,合计717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文韬门窗有限公司、曾德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原告已垫付,反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辟江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