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与冯俊杰、何嘉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何银娇,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平南,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兆棠,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少红,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俊杰,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嘉铖,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住所地。负责人杨晓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雅芝,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诉被告冯俊杰、何嘉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宁,被告冯俊杰、何嘉铖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卢雅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11时,原告的近亲属卢满基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冯俊杰驾驶的粤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卢满基送医院救治37天后于2013年3月6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卢满基与被告冯俊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俊杰支付了赔偿款4.7万元。被告何嘉铖是粤A×××××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为粤A×××××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因卢满基的死亡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冯俊杰、何嘉铖连带赔偿原告142250.72元【具体项目:医疗费35616.3元;死亡赔偿金403462.2元;丧葬费28736.5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费18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除医疗费外按50%计算,扣除被告冯俊杰已支付的47000元】;被告冯俊杰、何嘉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俊杰辩称,2013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卢满基被确诊为左侧骨粉碎性骨折,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人行为不是造成卢满基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47000元给原告,请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何嘉铖辩称,本人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1时,被告冯俊杰驾驶粤A×××××小型客车沿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广珠东线九比桥北侧由南往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卢满基驾驶的粤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满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满基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中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死亡。2013年4月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6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满基符合在髋关节置换术后长期卧床,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俊杰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7000元(该笔医药费未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013年1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A0242280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满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冯俊杰、何嘉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671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一条显示“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卢满基的死亡与外力机械性暴力无关,第二条说明卢满基可能因为手术或自身疾病才导致死亡,故其认为卢满基死亡与车祸无关。另查明,粤A×××××小型客车为被告何嘉铖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嘉铖将该车借给被告冯俊杰使用。粤A×××××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日1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的第一条为:“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卢满基体表除见医源性损伤及左侧股骨骨折术后外,其余体表及各内脏器官均未见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该分析目的在于确定卢满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骨折及进行的手术是唯一的损伤,排除骨折手术外遭受其它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被告冯俊杰、何嘉铖理解为卢满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产生的机械性损害无关显然有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满基符合在髋关节置换术后长期卧床,继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正是导致卢满基进行髋关节置换术的直接原因,而手术后身体产生的合理变化导致了卢满基死亡。被告冯俊杰、何嘉铖虽提出卢满基可能因为手术或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在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卢满基患有导致其死亡的疾病,故可确定卢满基死亡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的轻重及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冯俊杰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卢满基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嘉铖作为粤A×××××小型客车所有人,虽将车辆出借给冯俊杰使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但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何嘉铖不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故被告冯俊杰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为粤A×××××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合适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俊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卢满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616.36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卢满基生前居住生活的南沙区大岗镇西堤街属于城乡结合部,其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且卢满基户口类别自2010年5月1日起统称居民户口,故对卢满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对待。卢满基死亡时65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3462.2元(26897.48元/年×15年)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院依此确定卢满基丧葬费为25352.50元(50705元/年÷12月×6月)。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客观上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以处理本次事故的善后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卢满基住院期间有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合法有据。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卢满基住院天数为35天,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卢满基住院35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满基死亡,确会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616.36元、死亡赔偿金403462.2元、丧葬费25352.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93231.0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35616.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32614.7元承担责任;故超出的348231.06元,由被告冯俊杰按5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174115.53元;另外,被告冯俊杰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199115.53元,扣除被告冯俊杰已经支付的47000元,其还需支付152115.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0000元给原告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二、被告冯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52115.53元给原告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三、驳回原告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何银娇、卢平南、卢兆棠、卢少红负担149元,被告冯俊杰负担149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1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智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