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某辉与陈某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辉,陈某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辉,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洪,系原告之姨父。被告陈某梅,女。法定代理人陈某汉,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古某英,系被告之母。原告吴某辉诉被告陈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带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汉、古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辉诉称,2007年国庆节,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8日仓促登记结婚。2008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孩吴某婷。由于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夫妻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感情。被告在家期间经常无理取闹,孩子出生4个月被告就丢下孩子,瞒着原告和家人离家出走,多方打听才有音信。到2008年被告在家中吵闹要离婚,原告耐心劝解,极力挽留,之后被告一个人就一直住在娘家,不回家照看孩子,不顾家庭,没有尽到做母亲、妻子的责任,特别是近两年来,见不到人,电话也不通,不理睬原告,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2012年被告还叫她娘家的人来原告家中吵闹,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2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吴某辉与被告陈某梅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婷由原告吴某辉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梅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汉、古某英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能对被告日后的生活、医疗、护理等做出妥善的安置,一次性付给被告医疗费、生活费10万元。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原告在第一、二次起诉状中只字未提被告患病的事实,反而口口声声指责被告“离家出走、吵闹要离婚、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职责”等等,其目的在于逃避抚养义务,这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的。2、被告在2011年11月在畲江工业园做工时精神开始失常,在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18日、26日四次病情发作,于2012年2月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见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患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对其照顾不周、关心不够,婆媳矛盾有关,原告的家人曾多次在被告面前说:“我儿子要另娶,不要你这样的人”、“女家送瘟、男家接瘟”等诸多恶毒话语。而被告在出现精神分裂病症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未看望、关心过,甚至在第一次起诉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生病的事实表示怀疑。到现在,原告更未尽过做丈夫的抚养义务,被告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承担。原告事实上已构成了对被告的遗弃。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更是说明原告想抛弃被疾病折磨中的被告。由此可见,原告是一个多么没有责任心的人。被告在经历上一次离婚风波后,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再次受到了严重的打击,现在病情已越来越严重。3、被告现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依靠自己的收入根本无法维持生活。被告每月固定开销包括医疗费900元,随时可能发生的住院费以及基本的生活费,每月至少要1500元,如果没有原告的帮助生活肯定无法维持。被告的父母在家务农,年已花甲,且收入微薄,照顾女儿的能力有限,也不可能照顾女儿一辈子,原告如果不对被告日后的生活做出妥善的安置,被告将无法生存,原告必须也有这个义务。4、对于女儿,如果被告有原告的帮助,在被告的病情好转后,被告的父母会共同抚养。5、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被告的父母为了被告的疾病已付出医疗费用6194.6元(附收费依据共13单),2012年4月前的医疗费用已在第一次庭审时交给法庭,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恳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依法维护弱势方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才有活下去的勇气和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国庆节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女,取名吴某婷,2008年9月21日出生,现女孩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因原告外出做工,与被告分居,加上双方平时较少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被告因此较常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于2011年12月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29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被告为精神分裂症。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共花去治疗费7191元。经了解,被告目前仍需继续服药治疗,稳定病情。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由于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正需要作为丈夫的原告尽扶养义务的时候。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辉与被告陈某梅离婚。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带春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