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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饶亚群与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亚群,杨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饶亚群。委托代理人彭建(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饶亚群与被告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成俊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被告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亚群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杨永辉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未借款给原告,而是向原告出具该条。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饶亚群现金5万5仟元大写(五万伍仟元)。此据。借款人杨永辉。2012年6月5日”。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在出具该条后,曾分两次偿还过原告4000元,但原告均未出具收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承认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主张并未向原告借款,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无资金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亚群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饶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杨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成俊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