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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元成与邱有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元成,邱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民申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元成,男,汉族,1936年8月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大芳,女,汉族,1938年2月15日,农民,住。系刘元成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有成,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刘元成因与被申请人邱有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0)泸泸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刘元成申请再审称:“中院不按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以高压政策,强迫申诉人达成调教协议。因泸州中院承办法官强迫刘元成签字,明确表示不签字后果就是一分钱也得不到,加之申诉人是农民出身,不识字,也不懂法律。之所以强迫我签字是因为当时考虑到家庭条件等方面的因素,只好含泪签字才能拿到被申诉人的赔偿3000元”。被申请人邱有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调解书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法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刘元成无任何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原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赔付项目正确,调解书的内容合法。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元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