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0号原告:陈某,女,安徽霍邱人,原住六安市金安区,现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坪、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底被告离家外出不归;另原、被告婚生三年未能生育子女,后经检查系被告生育能力受限,且被告拒绝检查、治疗,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陈某与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在外地经商务工分居生活,加之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陈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进行举证,故其离婚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