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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宏美。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林。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宏美、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铁合金、铸造材料、耐火材料等相关铸造业材料销售的企业法人,2012年年初以来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12日被告欠到原告锰铁款64400元(已开税单)、高锰铁款54000元,合计118400元(有欠条)。原告数次催款,被告都未能支付,同年十二月,原告的律师向被告致函催款,被告至今也未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400元及利息5683.2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1184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出具《欠条》一份,称欠到六安市宏顺公司锰铁款64400元整(已开税单)、高锰铁款54000元整,合计欠款118400元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欠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锰铁款、高锰铁款合计1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计11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原告六安市宏顺炉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元,被告合肥祥宇耐磨合金机械铸造厂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敬孔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