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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霍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清,霍成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马文清,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霍成会,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马文清诉被告霍成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清、被告霍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小区内开麻将社,被告家中养狗,2013年3月23日下午原告在小区行走,被告家中黑色卷毛小狗从狗窝窜出,将原告右手咬伤,我踢了狗一脚,狗就跑回狗窝里了,我去敲被告的门,告诉他他家的狗把我咬伤了,他什么都没说,我当时就报警了,被告将狗证给警察看了。之后我就去第一医院处理了伤口,之后我又去沈阳市防疫站打的狂犬疫苗。一个月内共打了4针。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家狗咬伤造成的医疗费235元;2、赔偿交通费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2013年3月23日,当天是晚上6点钟之后,当天下大雪,原告喝完酒后,拎着肉串,到我家喊我出去喝酒。当时我爱人把他推出去了,他就在我家附近一直喊我,之后又去别的餐厅门口摔一跤了受伤了。根本不是我家狗咬的。我家养的是拉布拉多,是黑色的但不是卷毛狗。他摔伤之后报的警,我家狗一直都是锁着的,根本不可能出来。原告报警之后警察来找我,我让警察看了,我家狗笼子是锁着的,警察走之后,原告也上楼了。之后的事儿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受伤不是我家狗咬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称在被告家门口被其家养的黑色卷毛小狗咬伤右手部,并于当晚19时11分报警,后至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被告则称自家养的并非黑色卷毛小狗,而是黑色拉布拉多犬,而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不是被狗咬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医疗费收据、疫苗接种同意书、打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养犬许可证、证人证言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和狂犬疫苗接种同意书,能够证明自己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这一事实存在,被告称自己饲养的狗未咬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井振国当天系在被告屋内喝酒,其证言不能证明处于院中的狗是否将原告咬伤。而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当天摔倒并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被狗咬伤。故被告主张自己饲养的狗没有咬伤原告,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因接种疫苗支出医疗费235元,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接种疫苗时间不符,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成会赔偿原告马文清医疗费235元;被告霍成会赔偿原告马文清交通费40元;以上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