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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海军与何梦桂、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军,何梦桂,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余海军。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何梦桂。被告:李艳。原告余海军诉被告何梦桂、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梦桂、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海军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何梦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1日归还,并由被告何梦桂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发生时,被告何梦桂口头讲,该借款系其家中有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4.5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万分之一点五三的日利率计算,随着时间的延续,被告支付利息应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梦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1日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何梦桂、李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余海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可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军与被告何梦桂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何梦桂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何梦桂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艳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梦桂、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余海军借款30000元。二、被告何梦桂、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军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3年5月22日为28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何梦桂、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