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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22时,被告人贾某某酒后到洪城门“天虹”宾馆8168房间找朋友李某甲,因嫌朋友开门速度慢,贾某某用脚将8168房间房门踹坏。为此“天虹”宾馆服务人员李某乙、李某丙与贾某某发生争执、推搡,贾某某在朋友劝说下离开宾馆回到其父位于本市拦马河的一仓库内休息。贾某某走后,李某乙给其父李某丁打电话称宾馆有人闹事。李某丁、邓某甲、邓某乙等人闻讯赶到“天虹”宾馆,李某丁从贾某某朋友处要得贾某某手机号码后给贾某某打电话,让其过来商谈赔偿事宜。贾某某走时从仓库里拿了一把匕首装在身上,到达“天虹”宾馆后李某丁、贾某某因踹门事宜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丁伸手打了贾某某一巴掌并将其掀翻在地上,厮打中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丁左胳膊、邓某乙后背戳伤,后逃离现场。事发后,贾某某外出务工。2012年5月31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1日决定立案。2012年8月6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李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9.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丁谅解。2012年8月9日,贾某某主动到老河口市和平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根理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