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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邓金灿与赖建锋、潘细文、范秋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灿,赖建锋,潘细文,范秋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灿。委托代理人江志远,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建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文。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秋南。上诉人邓金灿因与被上诉人赖建锋、潘细文、范秋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浸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赖建锋、潘细文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开始合伙经营清新粤锋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锋公司”),由两被告负责经营管理。2011年12月9日,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粤锋公司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查,检验结论为液化石油气掺有二甲醚物质,是不合格产品。由于两被告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公司无法经营,2012年2月2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散伙协议》,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两被告退出,粤锋公司交由两原告经营,并约定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工商、税收、电费以及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等款项由两被告负责。2012年3月7日,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就此前粤锋公司销售掺有二甲醚物质的液化石油气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罚款11万元;2012年3月12日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粤锋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要求交纳罚款11万元,被告范秋南签收了以上文书,但两被告只交纳了5.5万元,剩余的罚款一直未交。2012年5月22日,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交纳罚款5.5万元,两原告只好代两被告交纳了该罚款。此外,两原告因工商登记代两被告交纳了其经营期间的审计费用共5750元。由于罚款和审计费用均是两被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责任款,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均由两被告负责,因此,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返还6075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金灿辩称:我与另一被告范秋南与两原告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4个合伙人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分担。合伙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的承担:“合伙债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原、被告散伙时仍有合伙财产26.35万元且4人平分了,故11万元罚款应从4人分配的散伙财产中返回再清偿。两原告只不过支付了罚款5.5万元,我也已经交纳罚款5.5万元,我超额分担了自己应当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两原告向我和另一被告进行追偿,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4人在合伙关系中各人所占比例是四分之一,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连带关系,两原告主张我与另一被告范秋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范秋南辩称:我们4个人经营合伙,无论盈亏原告都要分成,我觉得签订的合同不公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15日赖建锋、潘细文两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粤锋公司,经营销售液化石油气,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赖建锋、潘细文经营粤锋公司过程中,2011年10月25日,赖建锋、潘细文两人为出租人与赖建锋、潘细文、邓金灿、范秋南4人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清新县龙颈镇军营村委会粤锋公司的液化石油气及附属设施,租赁期限由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第一、二、三年租金为35万元,第四、五、六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同一天,原告赖建锋、潘细文与邓金灿、范秋南签订《合伙合同》约定:赖建锋、潘细文以现金方式出资25万元,邓金灿、范秋南以现金方式出资25万元,以合伙的形式共同经营粤锋公司,合伙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润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利润分配,邓金灿、范秋南保证第一年净利润20万元分给潘细文、赖建锋。第二年开始每年保证净利润23万元分给潘细文、赖建锋……”,“合伙债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租赁合同和合伙合同签字后,出租方和承租方依约交付了相关租赁物并进场经营,后4人相继投入资金或实物,并在出资确认表中签字确认赖建锋出资140329.5元,潘细文出资140329.5元,邓金灿、范秋南出资280659元,总投资561318元组成合伙财产,上述资金全部到账并由范秋南、邓金灿管理支配。合伙期间,4人并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粤锋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由于经营不善双方发生矛盾导致散伙,4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经各位股东协商决定解除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同时将各位股东投资的资金折现金313500元,扣除5万元液化气站检修费用,余款26.35万元每人可分65875元,其中赖建锋、潘细文两人共分得131750元,范秋南、邓金灿两人共分得131750元。赖建锋、潘细文两人出资11万元顶手实物财产……第三点“范秋南、邓金灿必须完善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工商、税收、电费以及触犯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等款项(以上第三点与赖建锋、潘细文无关)”。4人对合伙财产按协议进行了等额分割,范秋南、邓金灿领取了相应退伙分割款项,而赖建锋、潘细文则接手粤锋公司继续经营。在4人合伙期间,合伙事务主要由两被告负责执行。合伙期间,双方没有分配过利润。2011年12月29日广东省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粤锋公司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检测,确认粤锋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掺有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产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局遂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锋公司处罚款11万元,后被告邓金灿于2012年4月25日代粤锋公司向该局交纳了罚款5.5万元。2012年5月22日广东省清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再次向粤锋公司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该司缴交剩余罚款5.5万元,两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代粤锋公司交纳了5.5万元罚款。因企业工商年检的需要,粤锋公司委托清远市清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2年5月10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书,并表明“本报告书仅供贵公司办理年度工商营业执照审验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为此,粤锋公司支付了清远市清正会计师事务所了审计费用284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清远昇鑫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2910元审计费发票,并表示该款也是用于年度审计报告,但无提供该事务所有关税务审计报告的相应资料。被告邓金灿对上述两份审计用途产生发票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粤锋公司的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审计所需,不是合伙期间的财产审计,与其无关,而范秋南没有表示异议。原告认为,由其代交的罚款和审计费用均是两被告经营合伙企业期间所产生的责任款,按照《散伙协议》约定由两被告负责,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两原告罚款55000元和审计费用5750元共60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散伙协议》的第三点“范秋南、邓金灿必须完善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工商、税收、电费以及触犯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等款项(以上第三点与赖建锋、潘细文无关)”产生歧义,原告表示该点表明罚款与两原告无关,经营期间的风险由两被告来承担,因此罚款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邓金灿则表示该点表明两被告只不过是协助“完善”有关手续,不是承担风险责任。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庭审的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4人组成的经济组织的性质;二、11万元罚款4人内部承担责任主体;三、工商年检审计费用5750元的承担责任主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4人组成的经济组织的性质。原、被告4人签订协议,以协议为依据,约定出资额和盈余亏损的分配比例,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组成合伙财产,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经济组织终止时签订协议清算分割财产,该经济组织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特征,他们4人是合伙关系。虽然4人合伙后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粤锋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工商营业执照表面表明粤锋公司仍是有限责任公司,但这不影响其内部原、被告4人是合伙关系的性质。同时,粤锋公司原由两原告投资设立,从租赁合同及合伙合同来看,出租方是原告两人,承租方是原、被告4人,合伙事务具体由两被告执行,不论合伙盈亏,原告2人都收取固定利润和租金,这带有由两被告承包两原告设立的粤锋公司的性质。因而原、被告4人组成的经济组织既具有合伙性质,也具有两被告承包两原告投资的粤锋公司的性质。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1万元罚款4人内部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合伙债务的内部责任有协议的按协议,在双方签订散伙合同时约定“范秋南、邓金灿必须完善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工商、税收、电费以及触犯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等款项(以上第三点与赖建锋、潘细文无关)”,对该条款的含义应结合4人组成的经济组织的性质来分析理解,依前面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原、被告4人组成的经济组织既有合伙的性质,也有由两被告承包粤锋公司的性质,在该经济组织中两原告收取保底的固定利润和租金,原告不参与事务的管理,两被告执行具体事务,双方在散伙时已知道且应该知道液化石油气抽样检测掺有二甲醚,但未能确定是否必然罚款及罚款的数额,因而在条款中约定由两被告“完善”相关责任且该点后面明确表明责任与两原告无关,该意思应推定为在合伙经营期间未能预期必然发生责任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两被告对粤锋公司带有承包的性质,罚款的产生是由两被告承包期间的共同过错造成的,在两被告共同承包粤锋公司期间所发生的罚款由两被告(承包人)承担过错责任且是连带责任责任,这并无不当。两被告未能举证两原告在本次罚款中有过错责任,两原告代两被告交纳了罚款,现向两被告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范秋南、邓金灿连带返还5.5万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两被告辩解不承担返还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商年检审计费用5750元的承担主体。至于工商年检审计费用5750元,这是粤锋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正常工商年检需要产生的的费用,不是合伙期间财务的审计,且4人合伙期间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表明两原告一直是粤锋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应自行承担公司工商年检的责任,原告提出两被告承担5750元审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范秋南、邓金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建锋、潘细文55000元。二、驳回原告赖建锋、潘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范秋南、邓金灿负担596元,由原告赖建锋、潘细文负担63元。当事人二审意见邓金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范秋南四人是属于共同合伙经营关系,决非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四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1、四人签订了《合伙合同》,对于出资金额、出资比例、管理分工、利润分配、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虽然《合伙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范秋南负责日常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何况《合伙合同》第七条第2点还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听取报告、检查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的权利,被上诉人赖建锋还出任气站的技术负责人,因此,四人属于共同经营气站的合伙人关系是毫无争议的。2、原审判决凭《合伙合同》当中关于被上诉人可固定取得利润的条款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首先,这个条款违反了合伙应当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是无效条款;原审判决据此得出承包关系的结论,岂不是等于间接认为该条款有效?其次,判断承包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自负盈亏。《合伙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第2点第③小点都明确约定:合伙债务是先以合伙财产偿还、不足的按出资比例分担;从《散伙协议》可以看到,散伙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合伙债务,事实上是由四人平均分担了,并非仅是由上诉人与范秋南承担。因此,并不符合承包关系里“自负盈亏”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承包关系。第三,取得合伙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列明是四名合伙人共同承担,而不只是上诉人与范秋南来承租,这就更清楚证明了四人共同合伙经营关系,而决非承包关系。二、原审判决对于《散伙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和推定错误。首先,该条款只是约定要上诉人和范秋南“完善”与“承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上诉人是看到约定负责“完善”,才同意签署的,如果忽然说“完善”是可以推定成“承担”的话,这对上诉人和范秋南来说,就等于是陷入了文字陷阱,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其次,推定为“承担”是有矛盾的。《散伙协议》前四行的内容已表明,2012年2月28日之前发生的工人工资、工商、税收、电费以及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罚款等债务,实际上已经以合伙资产进行了清偿。既然已经进行清偿,就不存在还需要上诉人与范秋南将此期间相关的凭据、资料、账册等整理完备,未交割清楚的事情交割好,以方便交接给回被上诉人。第三,当双方对《散伙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出现分歧、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由于这11万元行政罚款是合伙期间的债务,上诉人认为当然是按照《合伙合同》第五条和第九条第2点第③小点的约定来处理;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由于剩余的26.35万元合伙共同财产已经由四名合伙人平均分配拿走了,那么四人应各自负责拿回来27500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范秋南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内部的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即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只是适用于对外部债权人,而在内部是按各自的合伙比例来分担债务的。在《合伙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上诉人要与范秋南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2点第③小点更是明确约定:“清算后如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在《赖建锋、潘细文、邓金灿、范秋南出资明细表》第3点还清楚说明:“4人总投入共561318元;在《散伙协议》第五行也是写明“每人可以分65875元”,第二条更是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范秋南马上将余款65875元退给邓金灿,并出具收据确认”。此外,《合伙合同》、《合伙财产登记表》、《赖建锋、潘细文、邓金灿、范秋南出资明细表》、《赖建锋、潘细文、邓金灿、范秋南出资确认表》、《散伙协议》这些用以证明各合伙人权益书,最后均是明确写明“一式四份各股东一份”。以上这些都可以证明,上诉人、范秋南与两被上诉人四人在合伙中各人所占的比例是各四分之一(25%),不存在连带关系;上诉人对该11万元的合伙债务已经承担了55000元,超过了本身应承担的27500元,而被上诉人只是支付了他们应当承担的份额,无权向上诉人(以及范秋南)追偿。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范秋南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建文、潘细文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等四人之间既有合伙性质,又有承包性质是完全正确的。1、原审判决并未否认上诉人与答辩人等四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2、本案中,清新粤锋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锋公司)是由答辩人于2005年出资成立的,一直经营销售石油气。2011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要求答辩人将公司交由其承包经营,但由于两人缺乏资金,才要求答辩人投资,四人因此才签订合伙协议。为此,协议约定粤锋公司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责经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证每年给予答辩人固定的投资利润。由于粤锋公司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不参与经营,只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和租金,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等四人之间既有合伙性质,又有承包性质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对《散伙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和推定是完全正确的。粤锋公司完全是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负责经营的,签订散伙协议时,上诉人与答辩人等四人均已经知道石油气抽查不合格的事实,但质监部门是否会处罚,处罚多少,均不清楚,而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经营期间是否故意遗漏的债务亦不清楚。为了明确责任,于是明确相关的欠款均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完善,与答辩人无关。协议中的完善实际是“搞掂”和解决的意思,即相关的欠款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搞掂”,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审判决对《散伙协议》第三条的理解和推定是完全正确。三、质监部门的罚款是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而违规售卖不合格的石油气所致,散伙协议亦约定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搞掂”,与答辩人无关。原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粤锋公司散伙时,合伙人赖建锋等四人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书面散伙协议,并约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责任等款项与合伙人赖建锋、潘细文无关。粤锋公司四个合伙人对2012年1月12日质监部门对粤锋公司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作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是清楚的,所以才有上述的约定。对于2012年3月12日质监部门对粤锋公司作出罚款11万元的处罚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合伙人赖建锋、潘细文对上述11万元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质监部门交纳了5.5万元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按上述约定,其有权向合伙人范秋南、邓金灿追偿。因此,原审判决范秋南、邓金灿向赖建锋、潘细文支付5.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金灿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邓金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少林审判员  李文宇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