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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房海燕与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海燕,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03号原告房海燕,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翠玉,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海燕与被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80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翠玉、任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凡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海燕诉称:原告自1987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11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4年10月,被告出资设立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后被告将原告安置到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工作,并于2004年12月要求原告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31日,青岛八大峡商业城非法单方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9月待岗工资49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待岗工资10280元。被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辩称:1、被告是独立核算、经营、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青岛八大峡商业城是独立核算、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长期没有任何经营,仅有几名留守人员处理非经营业务,大部分员工在家待岗;被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于2012年7月30日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也依法履行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故原告在诉状中认为2012年7月31日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法律理解有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应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述情况及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已经注销的事实,原告的第1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长期待岗,未提供正常的劳动,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已经按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待岗工资,标准为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其第2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法院依法不应予以调查及核实。4、原告第3项请求“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且没有法律依据,更不是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198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1994年10月,被告出资成立了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并将其安排至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工作;2003年起,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安排其待岗;2004年12月,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与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在到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工作之前在被告处工作。查明: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1993年10月至200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0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为原告发放待岗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27日,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单位被依法解散为由,通知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并自即日起十日内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另查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成立于1994年10月10日。被告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法人。被告系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的唯一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2012年7月23日,被告下发《关于解散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的通知》和《关于成立八大峡商业城清算组的通知》。2012年7月30日,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在青岛日报发布通知,内容为“经出资人研究决定,青岛八大峡商业城自即日起解散,特此通知。”。2012年7月31日,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在青岛日报发布通知,通知原告10日内到原单位办理劳动关系相关事宜,逾期八大峡商业城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2年9月28日,青岛市市南国家税务局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原告房海燕(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八大峡商业城(被申请人)、被告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赔偿金62000元;2、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0000元;3、支付2012年8月、9月的待岗工资共4960元。2012年12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关于注销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的决定》,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注销青岛八大峡商业城,该商业城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若有遗留问题,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2月21日,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经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核准予以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80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青岛八大峡商业城唯一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青岛市水产实业总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决定解散青岛八大峡商业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以登报和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原告,以单位被依法解散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结合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于2012年9月28日注销税务登记、于2013年2月21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6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待岗工资10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青岛八大峡商业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此时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亦不符合《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参照《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勇人民陪审员  余珍人民陪审员  范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