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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金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张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8月,原告从江西省九江市远赴宜宾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将户口迁往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白利村5社4号。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三个月,对彼此的性格、爱好并不了解。婚后不到半月,被告即对我谩骂、殴打,使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都收到摧残。此外,被告还经常跟踪原告,限制原告与朋友交流,并采取扣押原告身份证、毕业证、银行卡等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曾几度崩溃。2011年3月5日,原告为求生,乘被告不备之机跳脱,先后在江西、深圳等地打工谋生至今。其间,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总是恶言相向,还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的亲人、朋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2012年,被告独自领取了宜宾临港新区对白利村进行拆迁安装的补偿费51054.10元,原告并没有从被告处获得任何款项。虽然原告多次想挽回自己的婚姻,但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相互包容现已与被告分居两年,导致考勤确已完全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费51054.1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说我谩骂殴打她及她到妇联去求助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拆迁安置费是我父亲的房子拆迁,原告没有权利分割,本人现在工资仅2000多元每月,无力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网上认识,并随后开始恋爱。随后,原告即从外地来到宜宾,并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后一直在宜宾799厂租房居住。婚后第三天,双方因原告不想工作的事发生矛盾。原告随后就离家出走。此后,原、被告因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来往于宜宾、江西(原告老家)、新疆(被告工作所在地)等地,但仍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1年初,原告回宜宾,在宜宾待了几天就和被告一起去了新疆,在新疆随被告在被告父亲居处住了半个月,后又为了原告工作的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双方随后在外租房单独居住,居住半个月后,原告又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就再没有联系。2012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有51054.10元拆迁安置费属夫妻共同财产,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陈述称:没有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使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从而导致双方婚后三天即发生矛盾,虽经沟通,但仍未彻底化解,进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初,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至原告起诉时彼此均再未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符合分居两年可判决离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分割拆迁安置费51054.1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