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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趣凤与高光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有人冒充原告好友骗取原告10000元,原告汇出10000元至被告帐户后,即发觉被骗,遂向龙津派出所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骗取的10000元给原告。经查,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向被告高某某帐户汇款10000元。赵某某察觉被骗后,于同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某派出所报案。龙津派出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案立案侦察,现尚未侦察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赵某某诉称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且已为龙津派出所立案侦察,现尚未侦察终结,故赵某某在刑事案件侦察过程中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