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连昌、王叶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连昌,王叶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连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叶军。委托代理人薛占秀。上诉人聂连昌、王叶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聂连昌购买了闫迎堂提供的空心板,盖房过程中空心板质量发生问题。2011年8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叶军驾驶其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再次运送空心板到聂连昌工地,聂连昌要求闫迎堂解决空心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聂连昌遂扣下运货的车辆。后因空心板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聂连昌将闫迎堂诉至法院(另案处理),王叶军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聂连昌于同年6月7日提起反诉。原审认为,被扣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为原告王叶军所有,其驾驶拖拉机到被告聂连昌工地是运送货物,聂连昌反诉称王叶军自愿将其拖拉机作为所运送货物质量纠纷的担保物,对此王叶军予以否认,聂连昌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聂连昌与闫迎堂的货物质量纠纷与王叶军无关,被告辩称原告自愿留置担保的说法不合情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被扣告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按日300元计算,原告未提交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有关证据,对此按农用车辆处理。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酌定按照此标准的40%计算原告被扣车期间的损失为428元/月。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聂连昌将冀04.101**牌号拖拉机一台返还原告王叶军;二、被告聂连昌赔偿原告王叶军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每月428元计算至返还该车辆时止。以上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聂连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叶军负担550,被告聂连昌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聂连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聂连昌、王叶军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叶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车辆是一种特殊运输车辆,虽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为营运车辆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过低。上诉人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一审却按农民平均工资计算,比一个农民打工的日工资100元还低,应按照300元/日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返还该车辆时止。上诉人聂连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过高。聂连昌由于购买闫迎堂的空心板出现质量问题,闫迎堂用王叶军的拖拉机,为聂连昌更换空心板后,与聂连昌商谈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将拖拉机放置于工地,聂连昌找闫迎堂要求其开走拖拉机,闫迎堂却将聂连昌所开汽车扣留,并不开走放置于工地的拖拉机。法院多次调解要求王叶军开走拖拉机,至今王叶军也未开走。聂连昌找人看管,并支付看护费,而王叶军却以拖拉机是营运使用要求赔偿,在无有证据证明是营运所用,也无有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对上诉人的损失只字不提,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的利益。而王叶军的拖拉机一共价值1万元,却判处赔偿数额至今将近与原价值持平。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自立案2012年3月,至判决时间2013年1月15日,于判决后2013年3月21日才通知聂连昌,判决后三个月才送达,使聂连昌的损失人为扩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闫迎堂与聂连昌的空心板质量纠纷,聂连昌将王叶军所有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滞留在其工地上,侵害了王叶军对该拖拉机的物权,因此聂连昌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聂连昌返还王叶军的冀04.002**牌号拖拉机并无不当。对王叶军要求聂连昌赔偿其因扣车所致的营运损失按300元/日计算至返还车辆为止的诉讼请求,因王叶军所有的该冀04.002**牌号拖拉机未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营运手续,故其诉请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但考虑到聂连昌扣其拖拉机确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结合该拖拉机的价值情况,应酌情给予其补偿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聂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冀04.002**牌号拖拉机一台返还原告王叶军。三、驳回原告王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聂连昌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聂连昌赔偿原告王叶军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428元/月计算至返还该车辆为止。三、上诉人聂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上诉人王叶军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王叶军负担550元,上诉人聂连昌负担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聂连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叶军负担1100元,上诉人聂连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