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柘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李某于××××年××月××日生女王谊某,于××××年××月××日生子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双方吵闹不断。李某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因王某不同意离婚而撤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两个子女面临结婚,双方父母年事已高,离婚将对家庭产生很大的影响,不同意与李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柘汪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谊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李某与王某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虽有过吵闹行为,但夫妻关系尚可。李某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王某不同意离婚而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012)赣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李某的陈述与王某的辩解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如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李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