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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武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5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长苗。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武某、辩护人沈长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武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赵家园18-1、18-2、26-2号租房内,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武某因非法行医行为,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11日、2013年4月8日先后被余姚市卫生局处以行政处罚。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武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卫生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庞某、杨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