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史某某,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兰金伟,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系二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主要因为被告经常玩麻将,对家庭从不关心,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改。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存款、有价证券。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