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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知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展与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展,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知初字第16号原告:张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瑾,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5131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梁街***号****室。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展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裁定,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张展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展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淘宝C店运营托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个季度,被告向原告提供托管服务。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打款9000元到合同指定的支付宝帐号后,被告就不接原告的电话了,气愤之下,原告来到宁波找其法定代表人苏斌理论,苏斌口头答应退还9000元,随后电话就关机了;不仅如此,原告的阿里旺旺也被拉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展9000元;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107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51元。原告张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C店运营托管合作协议、交易明细清单2页、支付宝打款记录、顺丰快递、收款收据、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托管运营人员安排,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合同成立、原告支付托管技术服务费9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被告公司的相关信息和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不接电话后,前往宁波寻找被告,并在被告公司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3.发票7张(汽油发票和过路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托管合作协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打款记录结合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托管服务费9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差旅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对其中2013年3月26日、27日的两张宁波东至浦江往返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3月27日的一张加油费发票及两张停车费发票予以认可,合计金额为551元。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淘宝C店运营托管合作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提供淘宝网上的全面代运营管理服务,包括:原告网点产品营销策划、市场分析、店铺装修、日常管理、运营推广、申报活动等,服务期限从原告提供店铺账户密码之日起到2013年6月16日止。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托管服务费9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提供正常服务外,被告无故中断托管服务的,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000元,作为托管技术服务费,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原告遂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托管服务费9000元。另,原告还赶到宁波找被告解决纠纷,为此产生了差旅费5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站运营托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托管服务费,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托管服务。现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托管服务,且协议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托管服务费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到宁波找被告解决问题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展托管服务费9000元,并赔偿原告张展损失551元,合计9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2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欣恒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