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梁海燕与李万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李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梅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某月某日到新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6年某月某日生下女儿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加深,反而趋于平淡。在生活中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被告暴躁的脾气,生活上的事情,都要由被告作主,稍有不顺被告意,被告便对原告发脾气。2008年被告出车祸后,经过医院医治,被告身体旱已痊愈,但被告不出去工作补贴家用,原告和被告亲戚多次劝导,被告均置之不理。结婚多年来,女儿李某某基本由原告及家人带养,尤其是2008年以后,女儿的生活、学习均由原告负责,女儿本人也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告多次提出让被告改变现有生活习惯,改变暴躁脾气,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出生情况。被告没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情况事实。我与原告关系是好的,主要是我车祸受伤后,医治化了不少钱,都是借来的。我是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李某发生车祸,受伤较重,为医病借款治疗而欠债,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有多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当发生矛盾时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被告能改变暴躁脾气,只要双方互相关心,相互信任,增进了解,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王梅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