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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时涛与顾建生、季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涛,顾建生,季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时涛。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许姝。被告:顾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泰。被告:季蓉。原告时涛与被告顾建生、季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姝、被告顾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泰、被告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顾建生素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顾建生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8615元,并出具欠条。2012年7月25日,经被告顾建生一再要求,原告又向被告顾建生提供价值19529.20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并于同年2月25日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国旅山水小区19幢1单元201室房产转移至被告季蓉名下。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建生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8144元及其利息、承担律师费26000元,被告季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建生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商定要9月份付款,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过约定,故不应由其担责。被告季蓉答辩称:衢州市柯城区国旅山水小区19幢1单元201室住房首付款系其父亲出资,房屋的装潢款也是其卖掉婚前滨二村房产进行装修,其与被告顾建生系再婚夫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故于2013年2月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济独立,顾建生所欠款项其不知晓,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时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衢州市佳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23日,被告顾建生共欠原告货款478615元的事实。3、供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顾建生提供19529.20元钢材的事实。4、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诉讼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季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季蓉将婚前财产滨二村房屋卖出,用该款项购买国旅山水房屋,其与被告顾建生系再婚夫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被告顾建生无异议,被告季蓉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季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出让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复印不全,不能证明房屋购买时间,公证书有异议,系复印件,买卖合同存在添加部分;被告顾建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建生与被告季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原告时涛系销售金属材料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顾建生素有买卖金属材料的业务往来,2012年6月23日,被告顾建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12年6月23日止尚欠时涛贷款计478615元整。2012年7月25日,原告又供给被告顾建生金属材料计款人民币19529.20元。后被告顾建生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委托代理律师,花费诉讼代理费26000元,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本案被告顾建生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顾建生应当在出具欠条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顾建生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顾建生支付欠款及其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季蓉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涛贷款人民币498144元及其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4521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合计7751元,由原告负担3454元,被告顾建生负担4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