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宫云奇与吴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云奇,吴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宫云奇。委托代理人邱加进,青岛城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希平。原告宫云奇为与被告安方、乔守芳、吴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加进,被告吴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方、乔守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云奇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安方和被告乔守芳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吴希平作为保证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6日后再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希平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本案与我无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安方、乔守芳向原告宫云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宫云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安方乔守芳保证人:吴希平2011年8月6号。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牟令义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被告吴希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自己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放弃了鉴定申请,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而且自己也不清楚担保的事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安方、乔守芳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宫云奇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吴希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希平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署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应当视为保证人,该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希平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宫云奇选择只起诉被告吴希平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尊重原告宫云奇的选择权。被告吴希平虽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吴希平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宫云奇借款1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时间从2013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吴希平承担2800元,原告宫云奇承担3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