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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娄连娟与李桂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连娟,李桂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娄连娟。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李桂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江梦洁。原告娄连娟与被告李桂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连娟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李桂溪,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梦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桂溪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桂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溪辩称,李桂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分期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需与本案有关联性,对非医保范围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李桂溪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XX路与XX街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娄连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娄连娟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先后入诸城市中医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娄连娟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0天,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夫裴树臻护理,原告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裴树臻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李桂溪系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桂溪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庭审中,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李桂溪达成一致意见,该垫付费用与被告李桂溪应当承担的损失相抵顶后,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日照光明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无异议: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评估费50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38226.1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子宫腺肌病与本案无关,且对非医保项目支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子宫腺肌病,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时病历中记录“子宫腺肌病介入治疗后”,足以证明该病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即治疗完毕,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过该病,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项目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226.13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14.3元计算鉴定的误工时间180天及住院期间70天共计250天的误工费,并提供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从事的职业无异议,但误工期限不认可,主张经鉴定的误工时间已包含住院期间的误工;同时应按每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批发零售业的每日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不包含住院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年365天的标准计算批发零售业每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262.58元(41088元/年÷365天×180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夫裴树臻护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46.38元计算70天的护理费4000元,并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但应按每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运输业的每日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时间均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年365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运输业的每日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106.27元(52697元/年÷365天×70天)。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683.9元,经审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支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潍坊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70天)。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人身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且被告李桂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0元,并提供了价值认定书及购车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价值认定书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定购车票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购车票据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提出异议,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支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桂溪与原告娄连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桂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桂溪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桂溪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为事故车辆鲁G×××××号轿车保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07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854.98元,由被告李桂溪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4683.98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桂溪垫付款831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娄连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娄连娟返还被告李桂溪垫付款831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娄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李桂溪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搜索“”